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内部审计监督,维护学校财经秩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风险,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学校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17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处在学校主要领导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学校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监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坚持原则,依法审计,严格遵守审计职业规范,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四条 学校领导要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把审计工作列入学校的议事日程,经常督促检查审计工作,为审计工作的开展创造必要条件。
第五条 审计处制定学校审计计划和审计工作方案,经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必要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条 审计处对下列事项负有审计监督的职责:
(一)对校财务处及校二级核算单位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情况和财务决算,以及科研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学校及校二级核算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学校固定资产及大宗物品的购置、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学校及各单位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学校各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六)对校办企业及其关、停、并、转时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监督审计;
(七)对后勤实体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学校3000元以上的维修(装饰)工程进行审计监督;
(九)对学校基本建设项目的预、决算及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十)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对贪污、盗窃、侵占、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国家、学校利益的违纪行为进行专项审计;
(十一)对学校所属各部门各类收费及收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参与学校重要财务管理制度的研究制定工作;
(十三)参与学校重大经济活动事项的决策研究;
(十四)完成校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各项审计任务。
第七条 下列事项需审计处审签方为有效:
(一)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决算的上报;
(二)各项专项经费结算和决算的上报;
(三)自筹基建费用的使用,基建、维修工程的结算;
(四)校产企业年度资产、负债、损益报表以及关、停、并、转时清产核资的结果;
(五)校领导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处在下列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核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账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参加学校研究财经工作会议和其他重大经济活动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主管校领导同意,及时做出制止、纠正和处理建议;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校长批准,采取封存账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建议给予奖励,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惩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惩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八)对审计中的重大事项有权向上级审计机关反映。
第九条 审计工作程序
(一)审计处制定学校审计计划和审计工作方案,经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必要时报送上级主管理部门;
(二)审计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对每一审计项目需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选派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三)在审计实施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做好必要的审计准备工作。审计通知书要说明审计内容、种类、方式、时间等,被审计单位应做好必要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可运用审核、观察、询问、函证和分析性复核等办法,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
(五)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向被审计单位征求反馈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初稿在五日提出书面意见和复审建议并送交审计处,逾期视为无异议;
(六)对被审计单位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核实,必要时修改审计报告;
(七)将审计报告报送校主管领导审批,批准后及时送达相关校领导、主管部门及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报告落实整改;
(八)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或审计意见有异议时,可在收到审计报告十五日内向主管校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复议。如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可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提请复审;
(九)审计处在审计结束后,建立审计档案,按规定管理;
(十)进行后续审计。主要是针对审计报告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由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
(三)转移、隐瞒、篡改、毁弃有关资料的;
(四)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者检举人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工作人员,将由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